犯罪嫌疑人趙某某,、胡某某、曲某某,、李某某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注入水銀的骰子,,邀約被害人吳某某到茶樓一包間內(nèi)打牌。在打牌過程中,,趙某某,、胡某某、曲某某,、李某某以吳某某打牌作弊為由,,對其進行毆打并逼迫吳某某交出錢財。吳某某被迫將隨身攜帶的3685元現(xiàn)金以及佩戴的金項鏈交出,,并向趙某某出具6000元的欠條壹張,。事后4名犯罪嫌疑人將現(xiàn)金分贓并將贓物變賣后揮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4名犯罪嫌疑人在一起暴力之下當場劫財和要求被害人寫下欠條的行為構(gòu)成一罪還是數(shù)罪?
一種觀點認為,4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被害人在受被告人毆打下寫欠條的行為,,其處分財物的行為沒有自己意志體現(xiàn),,不應區(qū)別進行評價,該行為的性質(zhì)亦屬于搶劫犯罪的一部分,。另一種觀點認為,,4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gòu)成數(shù)罪,即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4名被告人毆打被害人之后將被害人的款物劫走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隨后要求被害人當場寫下欠條的行為因沒有當場取得財物,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gòu)成要件,,因此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本案4名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毆打他人,,迫使被害人交出隨身攜帶的財物,并以威脅等手段要求其寫下欠條的行為是共同犯罪,,構(gòu)成搶劫罪,。
1.共同犯罪的認定。
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首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目標彼此聯(lián)系,、互相配合,,結(jié)成一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其次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lián)絡(luò),,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jié)果,并決意參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jié)果發(fā)生的心理狀態(tài),。
本案4名犯罪嫌疑人攜帶灌注水銀的骰子,邀約被害人吳某某打牌,,就是出于主觀故意并且串通一氣針對被害人,。在打牌過程中,被害人吳某某發(fā)現(xiàn)骰子異常,,被告人劉某使用煙灰缸將骰子砸開,,發(fā)現(xiàn)骰子內(nèi)有水銀,,便賊喊捉賊稱被害人打假牌作弊,遂對其進行了毆打恐嚇,,最終劫取現(xiàn)金及財物,。由此可見,4名犯罪嫌疑人均是在一個犯意之下完成了全案的犯罪行為,。4名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趙某某實施毆打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錢財,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曲某某,、李某某予以幫助并分得贓款,故犯罪嫌疑人趙某某系主犯,,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曲某某、李某某三人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比照主犯減輕處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雖有主動投案情節(jié),但未能如實供述庭審查明的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提起犯意并攜帶骰子到現(xiàn)場,量刑時予以考慮,。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曲某某的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吳某某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2.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qū)分。
本案處理重點在于對4名犯罪嫌疑人在一起暴力之下的當場取財和要求被害人寫下欠條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一罪還是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數(shù)罪的問題,。
搶劫罪的主要特征是當場性,,具體分為暴力行為的當場性和取財行為的當場性。在本案中,,無異議的是4名犯罪嫌疑人的前一行為,,即毆打被害人之后的劫財行為,可以確定為搶劫,。但在基于前一個毆打行為下,,要求被害人當場寫下欠條的行為如何定性的問題。有觀點認為,,該行為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理由就是沒有當場取得財物,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gòu)成要件,而該行為由于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如不定性為犯罪,,有放縱犯罪的嫌疑。
筆者認為,,敲詐勒索與搶劫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被害人對財物的處分行為是否具有選擇性,。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尚不能被完全的壓制,,對于處分財物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意志支配能力,。而搶劫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已經(jīng)完全被壓制,,其處分財物的行為沒有自己意志體現(xiàn),。本案中,4名犯罪嫌疑人以奪取財物的目的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并對隨身攜帶財物進行奪取后,進而要求其寫下欠條,,否則不能離開的情況下,,被害人或為了盡快脫身,或為了免于皮肉之苦,,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寫下了欠條,,其行為更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gòu)成。但是因為其寫下的欠條不具有刑法上的財物特征,,且與前面取得被害人隨身財物行為性質(zhì)同一,,故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在審理上適用搶劫罪處罰更符合刑法理論,,量刑時對該行為酌情考慮即可,。
(作者單位: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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