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楊某邀約被告人郭某,、鐘某向被害人彭某索要財物或承接工程,。期間,,三人購買了尖刀,、繩索,、止痛膏等作案工具,,多次前往彭某住處踩點,。同月29日,,三人來到彭某小區(qū),,楊某先翻墻進入彭某家中查看,,郭某、鐘某在外等候,。楊某進入彭某住處后,,持尖刀威脅彭某家的保姆孟某,并以繩索捆綁雙手,、止痛膏封口等方式將孟某控制,。但楊某得知孟某是保姆后,當即解除了對她的控制,。楊某從孟某處得知彭某未在家,,且家中安裝有監(jiān)控設(shè)備,遂電話告知了郭某,,三人被迫放棄作案,,并迅即逃離現(xiàn)場。事后,,楊某又通過打電話,、發(fā)短信等方式聯(lián)系彭某企圖索要財物。
筆者認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應(yīng)認定為搶劫未遂,,但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具體分析如下:
1.行為實施的內(nèi)容和方式不同,。搶劫罪以當場實施暴力,、暴力相脅迫為其行為內(nèi)容;敲詐勒索罪僅限于威脅,不當場實施暴力,,而且威脅的內(nèi)容,,不只是暴力,還包括毀壞被害人人格名譽,、揭發(fā)隱私,、栽贓陷害等非暴力的內(nèi)容。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實施的,,一般是以言語和動作來表示;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當著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過第三者來實現(xiàn),可以用口頭語言的方式來表示,,也可以通過書信的方式來表示,。
2.實施的暴力威脅行為程度不同。暴力威脅行為是搶劫罪實現(xiàn)目的的手段,,并且該暴力要直接對人的身體實施,才能夠達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效果,,而索要財物是敲詐勒索罪實現(xiàn)目的的手段,其基本的行為結(jié)構(gòu),是通過威脅被害人使其基于恐懼的心理而處分財產(chǎn),,達到取得財物或財產(chǎn)性利益的目的,。被害人不得已而交出財物是通過精神上的強制,所以并不是進行身體上的強制,,在此種暴力的情況下被害人擁有一定的選擇交付與否的意志自由,被害人可以在權(quán)衡利弊以后做出選擇,。
3.實現(xiàn)威脅的時間不同,,亦即“當場性”。搶劫罪的威脅具有當場即時發(fā)生暴力的現(xiàn)實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財物,,行為人就會當場加以傷害或者殺害。敲詐勒索的威脅,,具有一定的時間性和空間性,,并不具有當場即時發(fā)生暴力的現(xiàn)實可能性。
4.應(yīng)當堅持罪責刑相適應(yīng)的原則和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減輕處罰,。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實行區(qū)別對待,,在“相濟”上下功夫,。
本案三被告人主觀上只想獲得錢財或者工程,,雖然入室對被害人孟某進行了捆綁,、持尖刀威脅等暴力行為,但是在得知目標人物彭某不在家后,,解除了對孟某的控制,,及時地停止了犯罪行為,并沒有造成較大的危害后果,,且沒有取得錢財,。同時,另外二被告人郭某,、鐘某在共同犯罪中,,并沒有進入彭某家中,也沒有直接對被害人孟某實施侵犯,,在整個作案過程中,,起到的作用較小。因此,,綜合全案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減輕處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 (喬舸平 作者單位: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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