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號公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fā)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xié)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的國旗制法說明制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
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各自管轄范圍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國旗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yè)制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一)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xié)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防海防哨所。
第六條 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xié)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全日制學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第七條 國慶節(jié)、國際勞動節(jié),、元旦和春節(jié),,各級國家機關和各人民團體應當升掛國旗;企業(yè)事業(yè)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城鎮(zhèn)居民院(樓)以及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有條件的可以升掛國旗,。
不以春節(jié)為傳統(tǒng)節(jié)日的少數民族地區(qū),春節(jié)是否升掛國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guī)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tǒng)民族節(jié)日,可以升掛國旗,。
第八條 舉行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大型展覽會,可以升掛國旗,。
第九條 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規(guī)定,。
第十條 軍事機關,、軍隊營區(qū)、軍用艦船,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guī)定升掛國旗,。
第十一條 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guī)定。
公安部門執(zhí)行邊防,、治安,、消防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guī)定升掛國旗的,,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規(guī)定應當升掛國旗的,,遇有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
第十三條 升掛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
舉行升旗儀式時,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參加者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致敬,,并可以奏國歌或者唱國歌。
全日制中學小學,,除假期外,,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第十四條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xié)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杰出貢獻的人;
(四)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yè)作出杰出貢獻的人,。
發(fā)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條第一款(三),、(四)項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決定,。
依照本條規(guī)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升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于顯著的位置,。
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
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應當將國旗置于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guī)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第十六條 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下半旗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后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條 不得升掛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guī)格的國旗,。
第十八條 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不得用于私人喪事活動。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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